香港大律師公會針對《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補充意見書

2019-06-06

原文来自「香港大律師公會」 香港大律師公會針對《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的補充意見書


  1. 公會於 2019 年 3 用 4 日及 2019 年 4 月 2 日曾兩度提出意見書,重點如下: i) 沒有必要過份放寬《逃犯條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以處理移交台灣殺人案疑犯的問題; ii) 非常懷疑是次修訂能否實際上達致移交台灣殺人案疑犯; iii) 可以通過修訂其他法例以確保台灣殺人案疑犯會被審訊; iv) 特區政府應解釋政府根據甚麼原因認為內地的人權狀況及刑事司法制度在1997 後有重大改變以支持是次修訂; v) 一次性個案移交安排將會成為香港與內地移交逃犯的慣例,尤其當長期移交逃犯安排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的限制仍然存在; vi) 倘若立法會沒有權限就一次性協議把關,法庭理應有權審批請求方的申請是否符合人權要求; vii)沒有任何原則性的理由將可判處最高刑期三年以下的罪行剔出一次性個案移交安排。

  2. 保安局局長於 2019 年 5 月 30 日宣佈將就《2019 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修訂)條例草案》(後稱「《逃犯條例草案》」)作出多項修補,詳情如下: i) 提高可移交逃犯的罪行門檻,定為可判處最高刑期七年或以上; ii) 請求方須要作出保證,有關罪行是在有效追訴期内; iii) 容許行政長官加入移交安排的條文,例如要求提出請求的司法管轄區須尊重無罪假定原則、公開審訊、探視權利、不能強迫認罪及上訴權;及 iv) 就中國的任何其他部分而言,移交或沒收的請求只能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3. 保安局局長於 2019 年 6 月 1 日,在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中回應張超雄議員的提問時,確認只會將移交罪行門檻提升到 7 年修訂寫入《逃犯條例草案》。以上其他的建議只會以政策文件及慣例執行,並不會寫入《逃犯條例草案》。將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提高至 7 年或以上

  4. 保安局局長承認將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提高至 7 年或以上會剔除某些嚴重及滔天的罪行,例如刑事恐嚇、將槍械或彈藥交予無牌照的人管有、管有兒童色情物品、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性交、禁止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滿 18 歲的人以製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及促致年齡在 21 歲以下的女童與人非法性交。

  5. 是次縮小適用範圍與特區政府聲稱回應「社會對制度上的漏洞所造成的不公義表示關注,亦有聲音質疑特區當局對打擊跨境嚴重罪行的決心」而提出修例的原因背道而馳。

  6. 將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提高至 7 年或以上並沒有政策原因支持。其他與香港有長期相互協議的國家有明顯較低的門檻(加拿大,澳洲,英國的長期安排均以1 年作為門檻)。給予涉嫌在內地干犯刑事罪行可判處最高刑期 7 年以下的疑犯作出豁免並不符合修例政策原因。

  7. 但更令人關注的是仍然有很多罪行需要移交逃犯,包括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盜竊、欺詐、串謀欺詐、洗黑錢、勒索、管有虛假文書、行賄及貪污及作假證供等。

  8. 公會仍然認為提高可移交罪行的可判處最高刑期,以給予在內地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士提供保障的說法只不過是海市蜃樓,因為該等控罪均是一般移交請求所涉及的慣常控罪。

其他「保障」

  1. 保安局局長明確表明,其他新增的保障不會寫入《逃犯條例草案》。反之,該些已承諾的保障只會由行政機關確保請求方履行。

  2. 公會認為這是十分不妥善的做法。

  3. 首先,此等保障全然依靠提出請求方的善意,而沒有法律效力。被移交的人士及特區政府沒有任何強制性方式令其他地區跟從。

  4. 第二,保障的程度亦取決於特首與請求方的協議及這些地區與香港是否有對等關係。當關係並不對等,就如香港與內地的關係,便會令人懷疑特首有否能力要求對方承諾提供公平審訊、確保被拘留人士得到人道對待及會見律師的權利等,並向其明言一旦對方未能提供相關保障,移交的請求有機會遭拒絕。

  5. 就著(i)在移交後,人權會否有機會遭受損害,及(ii)目前請求方的司法制度有否足夠的人權保障,大律師公會認為以上兩項問題均理應由法庭,而不是行政機關把關更為適合。獨立的法庭是最適切、最具說服力及最有效的機關執行確保逃犯權利的角色。

  6. 一項現行的做法是參考英國於在英國《引渡法案 2003》 (UK Extradition Act 2003)中加入第 21 及 83 條,要求法庭在處理移交會違反《人權法案 1998》 (HumanRights Acts 1998) 所收納的《歐洲人權公約》時,可解除逃犯的移交程序。

  7. 就香港而言,相等的情況就會是要求裁判官在處理有機會違反《基本法》第 39 條所收納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下的權利的移交個案時,可解除對被移交人士的移交請求。

  8. 在目前的方案中,若然請求方不守承諾,特區政府如何可以確保其會遵守人權保障的辦法並不清晰。考慮如該名逃犯已被移交、其人權亦已受侵害的事實,任何抗議或反對實屬徒然。基於特區政府與中央人民政府的不對等關係,特區政府將難以拒絕往後中央人民政府的移交逃犯要求,尤其是《逃犯條例》第 24 條訂明行政長官須遵從中央人民政府發出的指令。

  9. 這做法並未能理想地履行香港特區政府於基本法第 4 條下「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責任。大律師公會認為,真正有效令被移交人士不會遭受人權侵害的做法是容許及授權予法庭在該等情況下拒絕移交申請。

追訴期限制

  1. 香港特區政府指出,若然罪行在提出移交地方的追訴期已過,港府不會接納移交的申請。

  2. 大律師公會認為這保障的效果有限。《中國刑法》第 87 條訂明,若然犯罪時間已超過其法定最高刑的年期,如 5 年、10 年、無期徒刑、或死刑的適用追訴期 ,則「不再追訴」。(注:第八十七條【追訴時效期限】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1. 但相關條例亦訂明這個追訴時效期限有不少例外情況。如果當嫌疑犯「逃走」時,執法機關經已立案調查,追訴時效期限並不生效。同樣地,倘若受害人已向執法機關投訴,追訴時效期限亦不生效。縱使追訴時效過了 20 年,最高人民檢察院仍可核准追訴。

  2. 值得留意的是,《中國刑法》第 89 條提到:「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換句話說,只要在追訴期限以內有新的控罪指控,舊有罪行的追訴期就可無限延伸。

  3. 公會認為,這項「保障」充滿不確定因素,亦不能保證一人因提控時效表面上已過而免於被控,因為一個或多個例外情況仍然可能適用。

由最高權力機關提出請求

  1. 在政策文件及執行慣例訂明起始的權力機關是不切實際。請求如何被呈交至最高權力機關,再由該機關提出請求,視乎法律程序和要求方的行政慣例。即使最高權力機關作出一個請求,引渡後如何處理該檢控亦是未知之數。如受引渡人士會被送返提出請求的地方受審,而在當地制度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導致公平審訊權利不獲保障,則仍會引起不安。

  2. 再者,在這前提下,雖然表面上提高了要求,但《逃犯條例》第 23 條關於認證要求的修訂仍然存在。《逃犯條例草案》當中增加了一項條款,繞過第 23 條(2)款中,即任何支持移交的文件須由司法人員或具資格的機關認證的條件。一次性個案移交安排是一個倒退,削弱了長期移交逃犯安排下慣常的保障。

相互法律協助

  1. 除了修訂《逃犯條例》以外,《逃犯條例草案》亦包括修改及移除《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同樣針對中國內地的限制。這方面的修訂沒有吸引如《逃犯條例》般的注意是因為這些修訂並不影響人身自由。公會認為這些修訂也值得在此深入探討。

  2. 簡單而言,《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賦予特區政府權力作出安排,向提出請求地區就刑事事宜提供法律協助,包括對聲稱在提出請求地區干犯的罪行作出調查及檢控,以及附屬刑事事宜,例如執行外地沒收令。

  3. 特區政府可能提供的協助包括錄取及提供證據、搜查、檢取及作出命令要求提供有關調查或檢控外地罪行的物件、就外地罪行交出香港囚犯作供、申請沒收令、限制令、押記令以取回犯罪得益,但如請求的主要目的是評定或徵收稅項則除外。

  4. 公會認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經修訂後,僅僅聲稱在中國內地進行刑事調查,而非檢控,律政司司長及香港執法部門也可能在中國內地部門的要求下,向香港法庭申請任何上述的命令。因此,提出申請的門檻大大降低,提供協助前也不需要符合表面證據成立的條件。

  5. 相比《逃犯條例》,《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中「雙重犯罪」的要求更為廣闊,因為協助請求所涵蓋的罪行種類並無限制,有別於《逃犯條例》附表 1 中列明的46 種罪行。相反,相互法律協助的唯一「雙重犯罪」要求是,請求方所指的行為須在請求方的法律及香港法律下構成罪行或最高刑期兩年或以上的嚴重罪行,除非該罪行屬政治性質罪行、有違軍法;請求提出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敎、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檢控,或違反禁止「一罪兩審」的原則。

  6. 《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訂明了門檻,控罪的最高刑罰最少只須達 2 年監禁,就符合資格獲得搜查、檢取及沒收形式的協助。換句話說,即使修訂《逃犯條例》,將門檻提高至 7 年監禁,也不適用於相互法律協助。即使香港居民面對的刑事調查或控罪,較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的罪行輕微,這些命令仍可以針對香港居民被濫用。

  7. 公會認為,《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的修訂會大大加強經修訂後《逃犯條例》中有關中國內地刑事檢控的影響。當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足夠表面證供以啟動《逃犯條例》下的移交請求時,中國內地執法部門仍可以向香港法庭要求提供法律協助,從而搜查或檢取證據達至足夠表面證供,最終再將疑犯移交中國內地作出檢控。

  8. 再者,請求方的民事或刑事司法程序均可以在香港要求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條例》執行外地沒收令。

  9. 因此,公會認為所有關於人權及程序公義的憂慮,或就欠缺人權及程序公義的憂慮,同樣適用於《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條例》的修訂。

香港大律師公會

二零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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